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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9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石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920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高巨汽車精品配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6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無條件支付」、「並約定遵守事項如左:此本票授權台新銀行填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此本票之利息係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3固定利息。…付款地:台中市○○區○○路2段187號4樓」之本票1紙。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欠2,918,553元。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18,553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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