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9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943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堡峰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堡峰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4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4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年利率14%計算,繳款日為每月24日,本金及利息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堡峰科技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5年6月5日,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堡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目前經濟困難,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置辯。
四、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及綜合授信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堡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希望能分期給付云云,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甲○○請求分期給付,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附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