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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13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清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136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衛租賃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衛租賃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 月27日,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自93年8月27日至95年8 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四計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2月27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餘欠貸款本金212,2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大衛租賃有限公司、丙○○則以:對契約書無意見,只是目前無法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大衛租賃有限公司、丙○○對此亦不爭執,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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