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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1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197號

原告
喬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三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鍾 貴 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台幣)     │                  │
├──┼────────┼─────────┼─────────┤
│ 一 │95年5月20日     │ 129,271          │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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