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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20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20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昆玳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昆玳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何翊豪、莊育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1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1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597%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昆玳股份有限公司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6月2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375,86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鍾 貴 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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