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4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43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日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原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嗣富邦銀行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存卷可查,故由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日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一)先於93年5月20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500,000元,合計1,000,000元,並約定借貸期限皆至96年5月20日止,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及按週年利率19.738計付,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應於每月20日按期定額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復於94年8月2日向原告取得短期透支型貸款額度1,300,000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限至95年8月1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5(即目前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86)計付。自借款日起,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有關借款利息及相關費用部分,如被告帳戶存款不足扣繳時,被告同意原告得將上開不足扣繳之利息及費用,滾入借款金額限度內,併為額度動支總額,如本息及相關費用合計超過核定之貸款額度時,被告應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倘被告不依期償還本透支或(及)於本息合計超過限額時,不立即償還超過數額,除仍原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日通公司自95年4月20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各215,126元、189,240元、10,623元,合計414,989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中期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對帳單查詢、存摺透支息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日通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被告3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20元(含裁判費4,5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金金額 │年利│利 息│違 約 金│ │號│(新臺幣)│率 │ │ │ ├─┼─────┼──┼───────┼────────────────┤ │一│二十一萬五│19.7│自95年04月20日│自95年0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千一百二十│38%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六元 │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二│十八萬九千│5% │自95年04月20日│自95年0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二百四十元│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三│一萬零六百│8.86│自95年07月14日│自95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二十三元 │%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合│四十一萬四千九百│ │ │ │計│八十九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