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5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511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東亞防火板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於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1335巷29號建物,登記使用高壓需量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嗣被告積欠民國95年6、7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9,578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57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過戶登記單1件、電費收據2件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219,57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