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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511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511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東亞防火板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於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1335巷29號建物,登記使用高壓需量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嗣被告積欠民國95年6、7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9,578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57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過戶登記單1件、電費收據2件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219,57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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