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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77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文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773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樓之5
被告
永都有限公司
被告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至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葉太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民國96年5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渠等自95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應全部視同到期,尚欠本金240435元,及依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爰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查詢單及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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