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78號
- 原告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之星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之星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6月,利息按年利率14%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清償本息至92年10月30日止,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等件為證,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