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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網通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網通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網通公司)、乙○○、戊○○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網通公司於民國 (下同)93 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乙○○、戊○○、丙○○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90 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分36期攤還,以每個月為1期,約定利率以第1個月至第6個月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35機動計收,第7個月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85機動計收,目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393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475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戊○○、丙○○等3人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則自承確有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積欠之款項已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網通公司、乙○○、戊○○等3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件、保證書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1件及還款查詢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丙○○不爭執,而被告網通公司、乙○○、戊○○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475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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