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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8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美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883號

原告
鄭香即大統領理容
被告
廣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14,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惟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000元,及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1,014,000元,及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98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   │ 票  面  金  額 │票       號   │
│    │          │            │              │ (新台幣)     │              │
├──┼─────┼──────┼───────┼────────┼───────┤
│1.  │廣昇汽車有│94年7月20日 │94年7月20日   │100.000元       │AT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2.  │同上      │94年7月31日 │94年8月1日    │400,000元       │AT0000000     │
├──┼─────┼──────┼───────┼────────┼───────┤
│3.  │同上      │94年8月31日 │94年8月31日   │ 70,000元       │AT0000000     │
├──┼─────┼──────┼───────┼────────┼───────┤
│4.  │同上      │94年9月15日 │94年9月15日   │444,000元       │AT0000000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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