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900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承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新台幣) │ │ ├──┼────────┼─────────┼─────────┤ │ 一 │95年4月25日 │ 2,143,763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