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9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921號
- 原告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欣華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欣華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而由被告欣華勝公司及訴外人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乙○○則以:伊係單純與被告欣華勝公司互借票據,供其做票貼之用,伊目前亦在找被告欣華勝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解決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欣華勝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欣華勝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被告乙○○既為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並由被告欣華勝公司背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及欣華勝公司自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台幣) │ │ ├──┼──────┼──────┼───────┼──────┤ │ 一 │95年6月17日 │95年6月19日 │ 392,190 │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