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俊偉、王柏涵
- 被告
- 萇宏五金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萇宏五金有限公司於94年1月31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1月31日,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按月繳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本票影本1 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