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303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30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和遠電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萬5千元整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1日、95年6月13日、95年6月30日所簽發,被告和遠電信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面額分別為28萬5 千元、23 萬元及30萬元,總計81萬5千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被告2 人既分別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對執票人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和遠電信有限公司辯稱:系爭支票背面上的章不是伊公司的章,伊公司也沒有從被告乙○○處取得票據再背書轉讓等語置辯。
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和遠電信有限公司則辯稱: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之被告公司印章係遭偽造,被告公司並無在上述支票上背書等情,亦據被告和遠電信有限公司提出蓋有其公司大、小印鑑章之公司變更記表1 紙為證,而原告對被告和遠電信有限公司主張上述支票之背書係遭偽造乙節,復不爭執,經本院比對系爭支票背面上蓋印被告和遠電信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與被告和遠電信有限公司提出之公司大、小印鑑章,無論在外形及字體上,確顯不相同,是被告和遠電信有限公司辯稱,尚堪採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1萬5 千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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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提 示 日 │面額(新台幣)│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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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95年6月11 │95年6月12 │28萬5千元 │MV0000000 │
│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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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95年6月13 │95年6月13 │23萬元 │MV0000000 │
│ │ │日 │日 │ │ │
├──┼───┼─────┼─────┼──────┼─────┤
│ 3 │乙○○│95年6月30 │95年6月30 │30萬元 │MV0000000 │
│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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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