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578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車埕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零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車埕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9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022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5月10日止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借款本金337,584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放款保證登錄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