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5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文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58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阠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10日,票號U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856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9月11日提示卻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33條及第96條所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60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惟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茲查,原告持有之系爭之支票,係載明受款人為達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該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據以對該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是原告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