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587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587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阠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10日,票號U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856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9月11日提示卻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33條及第96條所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60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惟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茲查,原告持有之系爭之支票,係載明受款人為達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該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據以對該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是原告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