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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63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630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麗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丙○○
被告
丁○○
8樓及
8樓及

            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93年11月7日正式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台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滅銀行,現由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麗喬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05月31日以另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清償日期為96年06月0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並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如1 次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承認借款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5年06月01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迄尚積欠402,867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丁○○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款契約書、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等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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