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置留物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64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置留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訴請求時,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記載為:「1.確認被告棄留於原告屬廠房內之貨物有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下同)95年11月9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 中市○○區○○路二段188之1號廠房建物騰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於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已將原訴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188之1號廠房,租期至95年2月28 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押租金6萬元,其後兩造協議減為每月2萬元,惟於93年9月間,兩造因是否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有所爭議,被告竟以恐嚇及丟汽油彈之不法手段,揚言原告不以八百萬元解決,將檢舉原告之建物為違章建築,及逃漏稅捐,更於93年12月6日,以手寫字條恐嚇原告, 且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即不再依約繳付租金,原告除以 押租金6萬元扣除93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租金外,自94 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被告積欠原告12個月租金 計24 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租賃契約至95年2月28日終止,被告承租房 屋期間,原告自93年8月中旬起,即向被告告知欲將房屋收 回以供其子使用,惟被告以租期未屆至為由拒絕,原告與被告毗鄰而居,被告每月均按月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租金,至95年2月28日止,未曾積欠,兩造租約自90年3月1日至95 年2月28日,本約定租金為每月3萬元鄉,後協議調降為2萬 元,大部分為現金給付如有不足方簽發票據,嗣被告之弟丙○○欲承租系爭建物,欲與原告訂約,惟原告陳稱照原約即可,故租金由被告之弟丙○○支付,如被告有欠租,原告不可能至今方提出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間,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北屯區○○路○段188之1號廠房,租期至95年2月28日,原 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6萬元,其後兩造協議減為每月2 萬元,惟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即不再依約繳付租金, 原告除以押租金6萬元扣除93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租金6萬元外,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被告積欠原 告12個月租金,計24萬元等語,被告就有向原告承租房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有按月給付房屋租金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於前述 租賃期間(93年10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有給付原告租 金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前述其有給付租金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被告提出租賃契約二份、支票票根五紙、審判筆錄一份,並舉證人丙○○為證,惟查: (一)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二份,原告因未有正本存查,而未予置信,然縱使系爭二份租約為真,87年12月1日所訂之 租約(租期87年12月1日,至92年12月1日,每月租金 19000元,押租金38000元),僅足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於87年12月1日,即已出租予被告之事實;而90年3月1 日之租約(租期90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租金每月3萬元,押租金6萬元),亦僅足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 ,確定有租約存在,且租期至95年2月28日之事實為真, 然尚難僅憑兩造曾訂有系爭契約,即謂被告於租期間均有按時繳納租金之事實存在。 (二)又被告所提出之支票票根五紙,遑論原告否認有簽收系爭五紙支票之事實,縱系爭支票確係被告交付予原告,以作為租金之給付,惟審諸系爭支票,其票根記載:90年7月4日房屋3萬元、91年10月15日廠租25000元、92年3月1日房租2萬元、92年10月7日房租2萬元、93年2月8日房租2萬元等,依前述之記載亦僅足證明,被告於93年2月8日以前,曾有以支票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已,尚難僅以該等票根之記載,即遽推論被告就93年10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之 租金,均有給付予原告之事實存在,被告徒以前述票根記載,抗辯:租賃期間其均有給付原告租金,未曾積欠,實難遽採。 (三)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繳交租金期間之租金交付方式,固陳述:「租金都是由原告本人收取、我們住在對面,有時侯原告自己本人去收,有時侯被告來按門鈴交付」等語(詳參本院9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此僅是乙○○就兩造未起爭執前,被告依約繳納租金之方式,所為陳述,並非謂被告自承租日起,至95年2月止,均依前述方式給付租金,自難以乙○○陳述 內容,遽為推引被告至95年2月止,均有以前述方式給付 租金予原告;再者,證人丙○○固到庭陳稱:「...,我在昌平路2段188之1號開設有聖有德企業社,系爭地址 本來是我姐姐承租使用,後來她做其他的產品,也是在同一地點賣日本的珍珠鈣,房屋本來是被告承租,後來有向原告表是由我來繼續承租,希望重訂契約,但原告表示不用,租金為每月2萬元,92年5、6月就由我承租,租金由 我給付,有時候我不在,就請我姐姐拿給原告,原告都是來我店裡面收取,原告來收取租金都沒有簽立收據...」云云(詳參本院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 丙○○之證詞,業為原告所否認,且丙○○為被告之胞弟,其證詞難免偏頗,況丙○○就其確有代被告支付任何租金之事實,均未能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實難僅依證人丙○○片面迴護被告之詞,即認被告有清償租金之事實存在。另參諸原告所提出附卷被告所不爭執之93年12月22日台中民權郵局3892號存證信函一份,原告於93年12月間,即有向被告催告給付93年9月起未付租金之事實,且審諸 兩造於93年9月間,即因租約是否提前終止一事發生爭執 ,甚且發生原告告訴被告有以丟汽油彈、字條對其從事恐嚇取財犯行,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按原告自93年12月間,即向被告主張被告給付租金遲延之事實,兩造自93年9月間即發生爭執,甚且進行刑事訴訟程序 ,顯見兩造自93年9月起,實已交惡,無法相容,於此情 境,原告何會親自被告住處向被告索取租金?被告何會親至原告住處交付租金?且被告如有交付租金,參諸被告以支票給付租金保留票根之作法,按理被告於糾紛頻生之際,如有按期給付租金,自應更加妥善保留收據,以保護自己並避免其他紛爭之發生,方符常情。惟被告就其93年10月間起,就其有繳付任何繳納租金之事實,竟無法提出何證據以供憑認,實難單憑被告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期間,有任何給付租金之 事實存在。被告之抗辯,實無可採。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所述,被告就其於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期間,有給付租金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在上述期間未給付租金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述期間被告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之租金債權6萬元,原告主張已以押租金6萬元抵付,至於94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日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4萬元未付,請求被 告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