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9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962號
- 原告
- 德如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壹元,餘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雖因其嗣後之變更已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兩造均不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兩造已有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1年1月間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現負責人甲○○之夫乙○○為承接工程,乃與被告協議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乙○○並將其中工程款1,200萬元之消防設備工程交由被告另經營之長欣消防有限公司施作,被告則將原告公司轉讓予乙○○,雙方並於91年4月間將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之妻甲○○,又因之前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接洽之工程,尚在進行中,故兩造約定被告仍繼續使用原告公司牌照,惟被告開立統一發票所生之稅款,應由被告自己負責,嗣後被告於91年6月至92年2月間,開立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給訴外人華盛頓中學、荃一公司、山多仕公司,所生本稅稅款計426,883元,因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未能依稅法規定申報繳納稅捐,稅捐機關因而加徵滯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06,873元,二者合計533,756元,迭經原告公司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756元。
三、被告則以:91年4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後,被告仍繼續使用原告公司牌照,並於91年6月至92年2月間,開立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給工程尚未結案之訴外人華盛頓中學、荃一公司、山多仕公司,因而產生426,883元稅款,惟乙○○於受領其以原告公司名義承接工程之工程款後,即避不見面,致下游廠商無法取得貨款,其中就消防設備工程部分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經營之長欣消防有限公司8,269,808元,故被告自無再給付原告公司稅款之可能,被告並主張對於其積欠原告公司之稅款債務,應與原告公司積欠長欣消防有限公司之債務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稅款,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於91年4月19日由被告變更為甲○○後,兩造協議就之前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承接而尚未結案之工程,仍由被告繼續使用原告公司牌照,被告因而開立統一發票所生稅款,即由被告負責。
(二)被告於91年6月至92年2月間,開立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給訴外人華盛頓中學、荃一公司、山多仕公司,此三家公司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前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承接而尚未結案之工程,而對於前開統一發票所生本稅稅款合計426,883元,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未向稅捐機關繳納。
(三)前開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因原告公司未依稅法規定申報並繳納稅捐,稅捐機關因而加徵滯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06,87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稅稅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484號、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後,被告對於尚未結案之工程,仍得繼續使用原告公司牌照,因而開立統一發票所生稅款,由被告負責一節,已有達成協議,嗣後被告亦開立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給工程尚未結案之廠商,所生本稅稅款合計426,883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協議之契約,被告就該本稅稅款自負有繳納之義務。
⒉又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公司本稅稅款,而原告公司復為稅法規定之繳納義務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兩造協議之契約關係,對於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本稅稅款426,883元,自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尚積欠伊經營之長欣消防有限公司8,269,808元,伊主張與伊積欠原告公司之前開稅款債務,相互抵銷云云,惟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他債權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是本件原告公司縱有積欠長欣消防有限公司8,269,808元,然其係原告公司對於長欣消防有限公司之債務,與前開稅款債務,係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債務,二者係屬不同之債權債務主體,不符合前開抵銷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二)關於滯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營業人未依本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4百元,最高不得多於4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1千元,最高不得多於1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4百元,怠報金為1千元。而營利事業違反本法(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1項規定加徵滯報金;其逾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期限,而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書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2項規定加徵怠報金,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9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第2項所明定,足知關於滯報金、滯納金之加徵,係稅捐機關對於未依稅法規定申報並繳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所課處之義務,查稅捐機關因原告公司未依規定申報繳納,致加徵106,873元之滯報金、滯納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一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原告公司始為本件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而稅捐機關課處滯報金、滯納金之對象亦係針對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在未向稅捐機關繳納滯報金、滯納金前,自無權利轉向被告請求給付,況兩造協議之內容,就此復未為任何之約定,則原告公司仍依兩造協議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即屬無據,是原告公司此部分請求,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公司依兩造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稅稅款426,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由被告負擔4,671元,餘1,169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