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103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103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德豐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戊○○ 國民
- 被告
- 丙○○ 國民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丁○○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德豐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戊○○、丁○○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豐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豐洋行公司)於民國93年3月31日邀同被告戊○○及丙○○為連帶借款人,並以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合計120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93年3月3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8月3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借款本金177,738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伊確有於本件貸款契約書簽名,但伊一直以為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不知是擔任連帶借款人。本件債務人有五名,希望原告能同意伊僅償還本金5分之1,並免除違約金及利息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段式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丙○○雖抗辯其僅願償還本金5分之1,並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云云。惟查: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卷存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其左側契約當事人簽章欄分別載有「連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項,且「連帶保證人」字樣並特別以黑色長方形區塊加以標明,有別於連帶借款人欄,被告德豐洋行公司、戊○○、丙○○既係於「連帶借款人」項下簽章,被告乙○○、丁○○則在「連帶保證人」項下簽章等情,有各該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丙○○簽章於貸款契約書時,應係同意擔任連帶借款人無誤。故被告丙○○既與被告德豐洋行公司、戊○○共同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由被告乙○○、丁○○擔任此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於貸款契約書上載明伊等五人訂立契約,願以連帶責任切實履行該貸款契約書所載各項條款,顯見本件被告就此項借款債務已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被告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參照)。是被告丙○○抗辯伊以為自己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不知係擔任連帶借款人,僅願償還本金5分之1云云,於法自難謂有據,而無可取。
(二)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2條約明本件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7.99%計算,且於背面約定書所載約定條款第4條亦載明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加付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玆被告既未按期給付本息,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兩造即應受各該約定之拘束,依約給付各該利息、違約金,除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任意以其一己之意,請求原告免除利息或違約金之請求,更何況該約定利率及所加計之違約金亦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 之限制,自難認有何不法之可言。是被告丙○○希望原告能免除違約金及利息之請求,既為原告所拒絕,則被告丙○○依法仍負有清償本件債務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按期清償,從而,原告本於連帶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738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5元(含裁判費1,8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15元,合計2,395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