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1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110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永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乙○○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四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80萬元,借款期間至96年6月23日及同年月29 日止,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9.498及11.424 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查詢單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