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137號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順發齒輪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面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金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鎂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總額新台幣(下同)122萬1190元,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三紙,嗣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有122萬1190元票款未為給付,被告經催告給付置 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到庭就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辯稱:其現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尚有122萬1190元票款未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一 NCZ0000000 00萬3740元 95/07/28 95/07/28 二 NCZ0000000 00萬2680元 95/08/16 95/08/16 三 NCZ0000000 00萬4770元 95/08/22 95/08/22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