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1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創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以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20日,帳號為55886號,票號SF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4年9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