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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22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223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媄格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乙○○
8樓及
8樓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媄格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媄格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約定於96年1月5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媄格公司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媄格公司借款後,自95年9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239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到庭就有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媄格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方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媄格公司約同被告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媄格公司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丁○○、乙○○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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