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39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赫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郭柏毅(即千峰實業社) 利隆發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赫麗有限公司及利隆發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元由被告赫麗有限公司及利隆發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該銀行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合併後存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及175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赫麗有限公司(下稱赫麗公司)及利隆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隆發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郭柏毅(即千峰實業社)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赫麗公司簽發,並經被告郭柏毅(即千峰實業社)及利隆發公司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8月15日,票號為AS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95年8月15日經提示,竟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郭柏毅(即千峰實業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支票所蓋用伊名義之印章固為真正,但伊並非以背書之意思蓋章於系爭支票。當初訴外人萬一民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而因伊於萬泰銀行三重分行有票貼額度,故伊即持該支票向萬泰銀行票貼,並在支面背面蓋章,擬將票貼所得款項借予萬一民,然因萬泰銀行調查發現伊之前有票據跳補紀錄,乃拒絕票貼,伊即將系爭支票還給萬一民,未料萬一民竟將支票轉讓予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勝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赫麗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利隆發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正。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赫麗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利隆發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赫麗公司及利隆發公司連帶給付票款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後 之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敗訴部分: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郭柏毅(即千峰實業社)背書系爭支票,應負背書人責任,而負有清償本件票款之義務云云。惟被告郭柏毅否認其係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蓋章於系爭支票背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背書」,乃執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於他人為目的所為之票據行為。復按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系 爭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第字樣,於法本非無據,被上訴人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亦與背書之性質有間,上訴人何得對之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郭柏毅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當初因訴外人萬一民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其因而持該支票向萬泰銀行三重分行票貼,並在該支票背面蓋章,意欲將票貼所得款項貸予萬一民,然因其前曾有票據跳補紀錄,致萬泰銀行拒絕票貼,其即將系爭支票返還萬一民等情,復參以被告郭柏毅確係在系爭支票背面載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蓋用其個人及自己所獨資經營之「千峰實業社」名義之印章,而非在該支票背面之「背書專用區」欄內蓋章,此觀諸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即明,足見被告郭柏毅指稱其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乃因持票意欲向萬泰銀行票貼始蓋章於系爭支票背面等情,顯非無稽。且被告郭柏毅既於系爭支票背面所印就「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等字樣項下蓋章,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蓋章,核亦與背書之性質有間,難認係在支票背面蓋章而為背書行為,足徵被告郭柏毅應非轉讓支票之背書人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郭柏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對之行使之追索權,請求其負清償本件票款責任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柏毅(即千峰實業社)給付票款300,00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則就原告勝訴而為被告赫麗公司及利隆發公司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00元(含裁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3,800元),由敗訴之被告赫麗公司及利隆發公司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