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420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蕭治安即宏安工程行 甲○○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台中市○○路○段306號3樓之3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二人於民國94年12月9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46,000元,到期日為95年7月13日,並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付款地在台中市○○路○段306號3樓之3,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尚積欠票款本金1,309,500元,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餘欠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亦為同法第121條、第52條 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於屆期提示,未完全獲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本金、利息,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票款本金及利息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69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