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460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晟益木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 倫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晟益木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25日邀被告藍 倫、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於96年4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借款本金377,7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票據查詢、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8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