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574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乙○○(即元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即元豐工程行)之受僱人,其於民國95年7月29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1-SE號自用大貨車沿台中縣烏日鄉○○路往4號道路方向 行駛,途經光明路與4號道路岔路口右轉入4號道路之內側快車道,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立即向右變換入外側快車道,致擦撞行經該交岔路口正右轉入4號道路 外側快車道同方向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簡嘉宏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RX-64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而 將系爭車輛拖行撞及劃分島,使原告所有該車之左前側車身全毀及擋風玻璃、儀表板、右側角損毀等損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玆因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拖吊費新台幣(下同)3,300元,且該車經汽 車修理廠估價其必要修理費用為237,925元,二者合計為 241,2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41,22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5年7月29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1-SE號自用大貨車沿台中縣烏日鄉○○路往4號 道路方向行駛,途經光明路與4號道路岔路口右轉入4號道路之內側快車道,隨即於向右變換入外側快車道時,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毀損,支出拖吊費3,300元, 該車並經汽車修理廠估算其必要修理費用為237,925元,二 者合計為241,2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台中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松昱專業道路救援出具之拖吊費收據及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駕駛車號691-SE號自用大貨車途經肇事路段時,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肇致,既如前述,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被告甲○○使用前揭自用大貨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則被告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甲○○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車號691-SE號自用大貨車在交岔路口右轉入內側快車道,又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遭被告甲○○過失不法毀損,且被告甲○○又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則被告甲○○與乙○○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於法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費用業經估定為237,92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0,529元,工資費用為67,396元,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並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83年1月4日領照,直至95年7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為12年6個月又26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 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7,053元【計算方式:170,529× (1-9/10)=17,053(元 以下4捨5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67,396元及拖吊費3,300元,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7, 749元(計算方式:17,053+67,396+3,300=87,749)。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惟未舉證供本院參酌其所認合理之修復費用額為何,是被告此之所辯,尚難遽爾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過失不法撞損其所有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可採信,被 告所辯,尚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87,7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