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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640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64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承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95年5月27日,支票號碼PB0000000號,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面額新台幣1,162,500元之支票紙,詎於95年5月29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