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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69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692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告
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七五八地號土地、同段一○五八四建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民國八十五年字號:霧字第一四三二六五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肆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一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七五八地號土地、同段一○五八四建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民國八十五年字號:霧字第一四三二六五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肆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一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之被繼承人譚玉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758地號土地及同段10584建號建物。餘款新台幣40 萬元部份,被告同意譚玉玲分3年36 期無息償還,惟應以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以為擔保。該餘款譚玉玲早於88年10月19日即清償完畢,然被告迄今仍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甲○○提出書狀稱:其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被告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繳款明細表、支票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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