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80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葳綠國際仲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母親患有帕金氏症四肢僵硬終日需照料,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間,委託被告葳綠國際仲 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葳綠公司)招聘引進外籍勞工之相關手續,被告葳綠公司指派其員工即被告乙○○擔任服務人員。於95年4月間,獲准招募外籍勞工FITRIYATI(雅蒂),被告二人告知該外籍勞工尚需透過體檢及居家訓練,故會延宕,最快於95年5月30日,方能協助原告照僱母親, 然其間為解決原告照顧之便利,被告二人遂向原告推介其公司尚有合法嫁來台灣之外籍新娘DOANTHIDUYEN,因其夫家家境不好,可短期照顧原告之母,被告二人再三保證合法,如有不妥願負全責,原告始同意該DOANTHIDUYEN擔任臨時看護,惟原告於95年5月4日,經瑞芳分局員警告知該DOANTHIDUYEN是逃逸之外籍勞工,原告方知受騙,原告並因此遭台北縣政府依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因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失,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葳綠公司為原告仲介外籍勞工,本應盡其義務為原告仲介合法外籍勞工,惟其未盡義務債務不履行,使原告受罰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葳綠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另被告葳綠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被告乙○○,因知悉本事件原告發生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二人,其等於95年6月28日,與原告書立協議 書承諾原告如受罰金額在15萬元以下將代原告繳納,如在15萬元以上,則以分期繳納之方式給付,原告事後確有受罰15萬元,被告擔保之事實發生,自應依約代繳,惟被告未依約代繳,已有債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亦得依該承諾書(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葳綠公司、被告乙○○連帶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葳綠公司則以:被告乙○○於95年3月16日,業已離職 ,非屬被告公司員工,其於95年3月17日,有無為原告代為 仲介非法外籍勞工,非被告葳綠公司所得監督;原告僱用非法外勞DOANTHIDUYEN之時期,被告乙○○既非本公司員工,被告葳綠公司對被告乙○○之行為自無庸負責,被告葳綠公司係於95年5月10日,接獲警局電話方知此事,並配合調查 ,被告藏綠公司從未見過原告,就該DOANTHIDUYEN之人也是於警局第一次見面,何來媒介?原告指訴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葳綠公司本有為原告聲請合法外勞,但因原告違反僱用外籍勞工而於95年9月12日被取消,後因該外籍勞工無人承 接,必須遣返印尼,原告乃於95年11月14日,與原告解除契約,並於95年11月15日遣送外籍勞工出境。又依DOANTHIDUYEN及原告警訊筆錄:該DOANTHIDUYEN本受僱於原告每日1500元,惟因被告乙○○個人仲介受僱於原告,被告乙○○從中謀利800元,DOANTHIDUYEN仍與原告協議,不再由被告乙○ ○仲介,結算13日工資後,再由該DOANTHIDUYEN自行受僱於原告,且工資改以每日1200元計算,顯見該DOANTHIDUYEN係原告自行僱佣中被查緝無誤;又原告擔任金豐矽砂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之廠長,該工廠長年聘僱外籍勞工,原告就外籍勞工之聘佣流程,本為熟知,何者為合法外籍勞工,如何查判,原告知之甚明,原告明知該DOANTHIDUYEN外籍勞工,非屬合法而自行僱用,其依法遭受處罰,非可歸責於他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以:外籍勞工DOANTHIDUYEN於警局業已陳明被告甲○○未仲介其為原告服務,且原告向台北縣政府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已陳明據原告陳稱:「...該外籍勞工 DOANTHIDUYEN係由其台灣丈夫開車載其至台北縣平溪鄉南山村南山坪70號,並介紹外籍勞工DOANTHIDUYEN是其太太可從事看護工,至工作13日,因要求回家照護而回去,至4月1日再由一名四、五十歲台灣男子載往...」等語,顯見該外籍勞工DOANTHIDUYEN是其丈夫或不詳姓名台灣男子所介紹,並非被告乙○○所仲介無誤,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如何媒介非法外籍勞工予原告,以致原告受罰,且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之權利及損害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自無理由。又縱系爭非法外籍勞工 DOANTHIDUYEN為被告甲○○仲介予原告服務,原告遭台北縣政府課處罰鍰,亦與仲介行為無因果關係;即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罰,與被告甲○○之何行為,有何果關係存在?另系爭協議承諾書,係兩造在訴外人丙○○見證下,由被告乙○○承諾如原告確受罰鍰損害,因被告乙○○之前曾代原告服務公司仲介「3k特定製程工廠」引進外籍勞工,對被告葳綠公司有報酬得為請求,被告乙○○願於原告介紹被告乙○○之前從事為原告引介外籍勞工之報酬中,給付15萬元予原告,惟系爭「3k特定製程工廠」引進外籍勞工事件,業經終止,原告未讓被告乙○○仲介引進外籍勞工,以致被告乙○○無報酬可取得,而得轉給付予原告,被告乙○○即不用再承擔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因於95年4月間,僱佣非法外籍勞工DOANTHIDUYEN 擔任臨時看護,而於95年5月4日,經台北縣瑞芳分局查獲,原告並因此遭台北縣政府依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處罰15萬元,原告業已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罰鍰通知單(即繳款書)一份、被告葳綠公司提出台北府對原告之罰鍰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外籍勞DOANTHIDUYEN係被告葳綠公司指派被乙○○為原告臨時仲介,於仲介時未告知該外籍勞工DOANTHIDUYEN為非法勞工,使原告不知情而誤為僱用,以致遭受罰鍰15萬元,受有損失,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藏綠公司為被告乙○○之僱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藏綠公司本應為原告仲介合法勞工,竟仲介非法外籍工予原告僱佣,以致受罰,給付有所瑕疵,應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二人於事後亦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二人代原告給付罰鍰,惟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原告亦得依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等語,惟原告前述主張,業據被告二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1.系爭外籍勞工 DOANTHIDUYEN於遭查獲時,是否為被告葳綠公司指示被告乙○○所仲介予原告僱佣?2.被告二人事後是否與原告達成協議承諾代原告繳納系爭15萬元罰鍰?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係委託被告葳綠公司找臨時護外籍勞工,被告葳綠公司委派被告乙○○辦理,而乙○○竟仲介非法外籍勞工DOANTHIDUYEN予原告僱用云云,惟查: 1、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為被告葳綠公司、被告乙○○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有委託被告葳綠公司仲介臨時看護一節,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是原告主張其有委託被告葳綠公司找臨時看護外籍勞工,自難遽採。且被告葳綠公司抗辯:被告乙○○早於95年3月16日離職,業經被告乙○○到庭所 陳明,更明被告葳綠公司抗辯:其未受原告之託仲介勞工DOANTHIDUYEN予原告僱用,應屬可採。 2、又依卷附被告乙○○提起訴願,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理之勞訴字0000000000號決定書記載:外籍勞工DOANTHIDUYEN於為警查獲之警訊筆錄中,陳證:「(何人仲介妳非法工作?請述其姓名、地址、電話及仲介費多少?)答:係乙○○君(出示身份證影本供其指認)我係今年3月17 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認訴訴願人(即被告乙○○),他介紹我去照顧吳君(即原告)之母親,當天我跟吳君及其母親一起回其住處。吳君以1天新台幣1500元整,付給訴願 人(即被告乙○○),再由訴願人付我1天新台幣700元整工資,我認為訴願人收費太多,便與原告說不想讓乙○○當我仲介,原告也同意。第13天我跟原告都有打電話予被告乙○○表示我我不想繼續護原告母親,所以第14天我們三人在原告住處當面結算這13天的薪資後,乙○○開車載我回台中,其後我自己偷偷坐火車跑回原告住處,照顧原告母親,原告以1天新台幣1200元整工資付給我」等語, 按外籍勞工DOANTHIDUYEN於警訊中,就其受僱期間、工作內容、薪資及係何人仲介予原告僱用,且其與原告合意不讓被告乙○○從中再賺取仲介費用等情事,皆能詳述,而其與原告及被告乙○○復無任何糾葛,顯見該外籍勞工 DOANTHIDUYEN於警訊所為之陳述情節,應屬真實可採。 依上開DOANTHIDUYEN於警訊所為之陳述,其確非被告葳綠公司仲介予原告,而係被告乙○○個人為賺取仲介佣金而介紹予原告,且其後因其不欲支付乙○○佣金,而與原告協議調降報酬為1200元,並向被告乙○○謊稱不再受僱,嗣後私下受僱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係被告葳綠公司介紹非法外籍勞工DOANTHIDUYEN予其僱用,乃致原告受到行政處罰,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葳綠公司就其受處罰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均無可採。 3、又依前述,被告乙○○固曾仲介DOANTHIDUYEN予原告僱用13日,惟於第14日起,該DOANTHIDUYEN向原告表明不再透過被告乙○○之仲介而受僱於原告,改由原告以較低價工資直僱用,並為原告所應允,進而與被告乙○○結算工資,私下由原告自行僱用DOANTHIDUYEN,是原告於95年5 月4日遭查獲時,係原告自行非法僱用DOANTHIDUYEN之事實 ,應可認定。再者,被告乙○○抗辯:原告擔任金豐矽砂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之廠長,且該工廠長年聘僱外勞,原告就外籍勞工之聘佣流程,知之甚明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按原告既對外籍勞工之聘僱,有其一定專業知識,則以就外籍勞工是否合法,如何查判,應有一定之認知,且原告委託被告葳綠公司仲介合法外籍勞工,以看護其母親,更明原告知悉外籍勞工之僱用,應得政府許可,不得私下聘僱,原告就該DOANTHIDUYEN外籍勞工,非為其所合法申請許可之勞工,知之甚明,其竟未有任何查驗之行為,即予僱用,顯見原告就該DOANTHIDUYEN非屬合法外籍勞工,應有認知。是原告明知DOANTHIDUYEN非屬合法外籍勞工,猶予僱用,其依法遭受處罰,非可歸責於他人,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可採。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且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文。另本件原告之所以 能僱用外籍勞工DOANTHIDUYEN,確係前因被告乙○○為取仲介佣金,而仲介僱用,雖其後原告為降低工資,而不經被告乙○○仲介,改私下自行僱用DOANTHIDUYEN,然其確係透過被告乙○○之手,而從事非法僱用DOANTHIDUYEN,今原告遭警查獲,將被處罰,其歸責於被告乙○○,並與被告乙○○一同協商如何因應,應屬當然,而原告與被告乙○○於協商過程有一定協議,以解決紛爭,亦符常情。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5年6月28日,與原告達協議,承 諾原告若被處罰金在15萬元以內,由被告二人代為繳納,惟被告二人事後未繳納云云,惟查: 1、依原告所提出附卷而為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承諾書一份,依其記載:「立書人為被告錦程」,被告葳綠公司非屬當事人,且其上僅記明「見證人丙○○」,顯見與原告協議之人,僅被告乙○○一人,被告葳綠公司非與協議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葳綠公司有與原告成立協議書承諾代繳罰鍰15萬元,自無可採。 2、又依前述協議承諾書記載:「本人乙○○與明雄先生(即原)...有僱用外國人罰款之糾紛存在,本人為表示我負責之誠意,如日後經由判定須向台北縣政府支付繳納,在新台幣15萬(元)整以內,代向台北縣政府支付繳納,如為15萬元以上之罰款,則允許分期付款繳納,本人在此同意在本人於今年三月中旬以前,任職業務期間,在葳綠國際仲介服務有限公司所簽約之客戶三K特定製程工廠外 勞引進及管理上之入工獎金,允諾由之前任職之仲介公司葳綠公司代表人丙○○先生,代為向甲○○先生如有被罰款之罰金部份,允以繳納。此致甲○○先生...」等語,依上開協議書記載內容,被告乙○○確有承諾如原告確有受罰,且罰鍰在15萬元內者,由其代繳,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事後有向其承諾代繳罰鍰15萬元,以免其責任,應屬可採。今原告確實受罰,則被告乙○○擔保之情事發生,被告乙○○自應依約履行代繳罰鍰之義務,今被告乙○○未依約履行,致原告親自繳納15萬元罰鍰而受有15 萬元之損害,原告基於協議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15萬元,於法有據。 3、至於被告乙○○抗辯:於系爭協議承諾書,其僅承諾如「該三K特定製程工廠外勞引進及管理」事務,確有成功, 其有工作獎金時,方承諾原告代為繳納罰鍰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協議承諾書上,並未記載被告乙○○須於有工作獎金時,方代為繳納,或無工作獎金即不代為繳之字語,而證人丙○○雖亦附和其詞陳稱:原告之公司與葳綠公司簽有引進印尼外勞合約,...原告要求我到他公司寫協議承諾書,要求乙○○之前95年2月間為原告 服務的公司所辦理的仲介業務,如果有獎金要由這邊扣給他...」等語,依證人丙○○所陳,亦僅述明被告乙○○所確有承諾代繳,且得由工作獎金撥出繳納,非謂被告乙○○如仲介不成無獎金可領時,即得不代為繳納,是被告乙○○辯稱:其因仲介之事務,事後未成立,無工作獎金可領,其即可不必代原告繳納系爭罰鍰,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依協議承諾書契約,承諾代原告繳納系爭罰鍰15萬元,惟事後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15萬元,於法有據;另原告對被告二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對被告葳綠公司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葳綠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基於協議承諾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