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鄉中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95 年5月20日代表 被告鄉中村有限公司 (下稱鄉中村公司)與原告簽訂「鄉村 漢堡加盟契約書」,原告於簽約後當場繳納加盟權利金新台幣 (下同)30000 元,雙方言明合約內容包括招牌、進貨費 用及職前訓練免費,並即時生效,原告遂於95年5月23日前 往被告鄉中村公司總店即台中市西屯區○○○路140號學習 如何製作產品及經營行銷,迄至95年5月28日,原告發現根 本無法學習任何產品製作及經營行銷課程,已有受騙及浪費時間之感覺,被告甲○○於95年6月1日通知原告關於招牌及職前訓練均需付費,於95年6月2日再通知原告關於招牌帆布已製作完成,強迫原告必須接受,但為原告所拒絕,被告甲○○即表示不願讓原告繼續加盟,且不退還加盟金,原告不得已於95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但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認為被告已違約,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加盟權利金30000元、房屋租金及押金費用50000元、原告及夫因加盟而未工作之薪資損失152000元、購置生財設備費用150000元及電費3998元,共計385998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5998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鄉中村公司則以依加盟契約書五之 (二)明示,職前訓 練之學習完全免費,且職前訓練期間為10日,原告僅到場5 日,與規定不符。另被告為原告製作之招牌帆布係量身定製,被告已支付廠商45980元,該項費用原可自設備款中扣除 ,故原告繳交之加盟權利金30000元應予沒收。再原告之行 為已違反加盟契約書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5年5月20日代表被告鄉中村公司與 原告簽訂「鄉村漢堡加盟契約書」,原告於簽約後繳納加盟權利金30000元,並參加被告鄉中村公司之職前訓練5日 (預定訓練期間為10日),而被告鄉中村公司已為原告訂製完成 招牌帆布及付清費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加盟契約書影本1件及被告鄉中村公司提出招牌帆布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影 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鄉中村公司不爭執 ,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所在,乃被告2人有無原告指稱違反加盟契 約書約定事項之情事?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書觀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鄉中村公司 (即甲方)及原告 (即乙方),被告甲○○係被告鄉中村公司僱用之員工,獲授權得代表被告鄉中村公司與加盟店簽約之代表人 (應為代理人),故被告甲○○ 並非系爭加盟契約書之當事人,原告誤認被告甲○○為契約當事人,即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違約,無非係以被告甲○○曾口頭約定 包括招牌、進貨費用及職前訓練免費,而職前訓練無法學習產品製作及經營行銷課程,且被告甲○○事後表示招牌帆布及職前訓練均須付費,遂覺得受騙云云,然依兩造簽訂加盟契約書五之二約定「甲方應提供免費研習機會給乙方,如有必要收費,須經乙方同意」,五之三約定「甲方應製作或開發採購商品及營業用相關物品提供予乙方,其售價合理且在市價內」,足見職前訓練之研習係免費性質,如須收費,須經原告同意,而招牌帆布等營業用物品則由被告鄉中村公司訂製後有償提供 (此從五之三約定「售價合理且在市價內」可知),故原告稱被告甲○○曾口頭 承諾招牌帆布費用由被告鄉中村公司免費提供云云,顯然與加盟合約書之上開約定不符,原告與被告甲○○間倘有變更合約內容之事項,自應在原加盟契約書修正合約內容,或另立書面字據註記,以免日後發生爭執,而被告鄉中村公司既否認曾有上開口頭約定,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之,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本院無從遽信為真正。從而被告鄉中村公司實際上已為原告之加盟而訂製招牌帆布,並已付款45980元予廠商, 則被告鄉中村公司依加盟契約書三之約定,自加盟設備款中扣除加盟權利金30000元,尚無不當。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鄉中村公司提供之職前訓練無法學習到產品之製作過程及經營行銷之課程云云,惟被告鄉中村公司提供之職前訓練期間為10日,原告僅參加前5日,後5日則未參與乙節,已據原告自承在卷,則職前訓練之研習既係被告鄉中村公司免費提供,原告自應全程參與研習,如在研習期間對課程內容有意見,應向被告鄉中村公司反應要求改善,原告卻在參加前5日之研習後,逕自否定該項職 前訓練之研習無意義及浪費時間,不願再繼續參加後5日 之研習,此部分應認為係原告自行放棄參加職前訓練之研習機會,尚難認被告鄉中村公司有何違約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曾通知該項職前訓練必須付費云云,惟依前揭加盟契約書五之二約定內容,職前訓練如有付費必要,須經原告同意,倘被告甲○○之通知屬實,原告自得依上開合約內容向被告鄉中村公司詢問須付費之課程為何,再決定是否參加該項付費課程,原告在未查明實情之前,遽認被告鄉中村公司有欺騙之嫌,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鄉中村公司違約各節,本院依據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書內容第五項 (規範被告鄉中村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審查,並未發現被告鄉中村公司有何違約之情事 ,而原告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加盟契約書內的條文沒有寫到」等語 (本院問:主張被告違約,是違反契約那一條?),而原告就加盟契約書以外之約定事項亦無法 舉證證明,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鄉中村公司、甲○○等2 人有何違約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加盟權利金、 房屋租金、押金、薪資損失、生財設備及電費等費用共 38599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又本件原告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