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8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090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陸仟叁佰伍拾玖元,餘由被告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㈠被告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85,000元之支票2紙;㈡被告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銀行、發票日期及支票號碼均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445,000 元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受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85,000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5,000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伊是與被告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換票,伊不知道被告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何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轉讓予他人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3 紙及退票理由單3 紙為證,被告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被告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亦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真正,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被告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雖為前述抗辯,惟票據為有價證券,特重迅速流通性及對交易大眾之保障,被告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既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屬於無記名支票,故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被告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得經由持有人任意轉讓之結果,自應有所認識,揆諸票據之文義性、無因性及流通性,被告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其抗辯,自不足採憑。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第三人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該支票受款人為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並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經由被告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取得票據,依法並不生票據上背書轉讓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發票人即被告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85,000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就其中背書人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部分,為有理由,但就發票人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585,000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款445,000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附表一:(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 面 額 │提示日及│ │ │ │ │ │(新台幣)│利息起算│ │ │ │ │ │ │日 │ ├──┼──────┼────┼──────┼─────┼────┤ │ 1 │金聖益機械股│95/08/30│CL0000000 │375,000元 │95/08/3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金聖益機械股│95/10/05│CL0000000 │210,000元 │95/10/05│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 面 額 │提示日及│ │ │ │ │ │(新台幣)│利息起算│ │ │ │ │ │ │日 │ ├──┼──────┼────┼──────┼─────┼────┤ │ 1 │凱炫包裝機械│95/09/29│CR609744 │445,000元 │95/09/29│ │ │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