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8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160號
- 原告
- 中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新台幣柒仟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5萬625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被告抵銷工程差價67萬8978元,乃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萬7272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立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丙○○背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原告同意被告抵銷工程差價67萬8978元後,被告尚欠177萬7272元票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 萬7272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兆立公司與原告前以共同投標方式,向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承攬「台中市南區聯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依兩造簽訂之共同投標(承攬)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兆立公司工程差價200萬1162元,惟原告僅給付128萬2184元,應再給付71萬8978元,扣除南區公所要求被告兆立公司轉求原告施作「南區聯合辦公大樓電梯冷卻循環」之工程款4萬元後,原告應給付被告兆立公司67萬8978元。又承作工程雜支費用應按工程比例分擔,惟原告未曾支付分文,其應支付部分均由被告兆立公司代墊計125萬1065元,原告應返還被告兆立公司,始符合兩造約定之本旨。被告兆立公司茲以96年2月1日民事答辯書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被告兆立公司所負系爭支票票款債務245萬6250元,與原告所負工程差價債務67萬8978元,及應共同分擔承作工程雜支費用債務125萬1065元相抵銷後,被告兆立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僅為52萬620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兆立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為被告兆立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兆立公司,對其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應屬可採。
四、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支票亦準用上開規定,票據法第14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固有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惟其係於被告兆立公司交付支票予原告前,即已背書,參諸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受款人為原告,是必於原告背書予丙○○,而丙○○再為背書,方生背書連續之效力,今票據上僅有丙○○之背書,及原告提示票據之公司章,丙○○所為之背書在受款人之收受支票之前,其背書顯非連續,被告丙○○之簽名,對原告顯不生背書連續之效力,則被告丙○○對原告並不負背書人責任,自無庸與發票人對原告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丙○○就系爭支票,應對原告負背書人責任,其對被告丙○○有票款給付請求權存在,得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自無可採,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再者,被告兆立公司復辯稱:除原告承認業已抵銷扣除之工程差價67萬8978元外,原告就被告承包工程所支付之工程雜支費用,應按工程比例分擔,惟原告未曾支付分文,其應支付部分均由被告兆立公司代墊,計有125萬1065元,就此被告兆立公司為原告所墊之款項債權,被告亦得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按系爭支票被告兆立公司積欠原告之票款本為245萬6250元,因被告兆立公司就其得對原告主張之工程差額債權67萬8978元,為抵銷抗辯,經原告同意抵銷後,被告兆立應再給付原告票款告177萬7272元,而被告兆立公司所為之125萬1065元工程雜費負擔債權抵銷,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兆立公司就其有該筆抵銷債權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被告提出其支付工程雜費之收據一份,惟該等雜費之支出,均無原告允諾承擔之記載,而兩造所為之承攬契約,亦無互為承擔雜項支出費用之記載,且原告主張被告兆立公司就其公司所支出之假設工程、臨時水電、電話費、臨時工務所費、工地垃圾清潔費及運什費及利潤雜費等工程雜項費用,已向業主請求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驗收結算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另原告主張被告兆立公司就原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所支付之雜費,亦未曾負擔等情,被告兆立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原告承攬之工程,曾為原告支付雜費,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兆立公司就各自承包之建築工程、水電工程,係各自負擔雜費支出,未有互為承擔之承諾,應屬可採。被告兆立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125萬1065元工程雜費差額債權存在,被告兆立公司上開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立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對被告丙○○並無票款給付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兆立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一 WZ0000000 000萬6250元 95/03/17 95/03/20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