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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8220號

返還廠房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文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220號

原告
乙○○
被告
林泉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廠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泉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51號鋼造廠房乙棟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廠房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泉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泉水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泉水公司向其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51號之鋼造廠房乙棟(下稱系爭廠房),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97年12月6日止,約定自95年1月7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0000元,自95年12月7日起至97年12月6日止,每月租金則增為80000元。詎被告林泉水公司承租後自95年8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共計欠4個月租金280000元,經以押租金扣抵2個月後,尚積欠2個月租金140000元未給付。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催討所積欠之前開租金,均未獲處理。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上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林泉水公司即應遷讓系爭廠房予原告,惟被告林泉水公司並未遷讓,並積欠原告上開2個月租金共140000元;又被告林泉水公司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主張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被告林泉水公司應將系爭廠房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積欠租金140000元;暨自95年12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之損害金。被告甲○○則陳稱:伊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全部租約之事,均由被告林泉水公司之負責人在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林泉水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泉水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廠房,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95年1月7日起至97年12月6日止,約定自95年1月7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每月租金70000元,自95年12月7日起至97年12月6日止,每月租金則增為80000元。詎被告林泉水公司承租後,共計欠4個月租金280000元,經以押租金扣抵2個月後,尚積欠2個月租金140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廠房房屋稅繳款證明書、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甲○○就其係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爭執,而被告林泉水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泉水公司既無故積欠原告系爭廠房之租金,且其遲付原告租金之總額,顯已達2月以上之租金總額,而原告已發函被告等催告繳付積欠租金,迄今已有相當時間,然被告等均未繳付,則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繕本已於95年12月29日送達予被告林泉水公司,是系爭租賃契約應已於95年12月29日終止。則該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林泉水公司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廠房。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終止租賃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泉水公司遷讓交還系爭廠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泉水公司積欠原告上開2個月租金140000元,而被告甲○○且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如數清償欠租140000元,於法自亦屬有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被告林泉水公司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廠房,則其占用自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廠房之損害。而被告林泉水公司,向原告租賃系爭廠房其租金約定,自95年12月7日起每月租金為800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自終止系爭租約後即95年12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80000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5552元由被告等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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