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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82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文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228號

原告
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且於民國90年間經原告公司派至台中市○區○○路581號即訴外人四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安公司)擔任管理員,負責該公司承租戶租金、保證金、水電費之收取及門禁管制工作等業務,詎被告因薪資收入入不敷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連續多次利用職務上經手向四安公司承租戶所收取之租金、保證金及水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08063元,全部予以侵占入己,未交回四安公司,造成四安公司之損失,原告嗣已賠償墊付上開款項予四安公司。而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案件,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且判刑確定在案。爰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後段所定侵權行為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起訴書、代墊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確因涉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另案以95年度易字第3038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等情,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後段所定侵權行為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3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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