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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824號

返還標的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824號

原告
震旦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精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標的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予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與其簽訂融資性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向其承租MINOLTA廠牌、DI–1611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影印機乙台、列印控制器及週邊配備鐵桌,租期至96年9月12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100元。惟被告自94年5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合計21,000元、遲延違約金651元、賠償金39,900元,及返還上開數位影印機、列印控制器及週邊配備鐵桌等情。惟據卷附原告所提出兩造締結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第11條載明:「雙方均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由此以觀,足認原告與被告已明示就上開機器設備租賃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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