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93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93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戴姆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15日,票號JEO189084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88,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4年10月17日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88,000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