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聲字第43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慧冠群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中小字第3543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玆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須繳納之規費200元,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請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支出1,000元,以上合計2,200元,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惟若法院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內,同時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須再經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不待言。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係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本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已同時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數額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就此部分再為聲請確定其費用額,核即無必要,不應准許。另聲請人主張向中區國稅局申請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支出1,000元部分,因此部分費用係在95年4月27日即本院前開小額民事確定判決後所支出,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區國稅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卷可查,顯見此等費用並非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費用之聲請,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主張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而支出規費200元部分,因此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疇,並漏未於前揭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內,同時確定此部分之費用額,故確定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