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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訴字第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訴字第12號

原告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伸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份起,雨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泥製品,貨款為新台幣(下同)70萬8094元,原告依約給付貨品,被告則簽發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以給付部分貨款,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70萬8094元票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809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購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支付部分貨款,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仍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三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一 BZ0000000  00000元    95/04/20 95/04/20
 二 BZ0000000  000000元   95/05/10 95/05/10
 三 BZ0000000  000000元   95/05/20 95/05/22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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