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承驛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79年4月28日起,至95年4月24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因遭被告非法解僱而起爭執,於95年7月11日,在台中市勞資爭議協調室協調,原告本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47萬元,被告則表示原告經常違反公司規定,誤損材料造成公司困擾,常飲酒無法工作,被告方予解僱,兩造再約於95年7月25日進行協調,於95年7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改為35萬6800元,而被告則抗辯,因原告常宿醉或上班時間喝酒,且造成公司材料損壞,僅願意給付10萬元,其後兩造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10萬元,並由原告於95年7月26日,至被告公司領取即期支票,兩造則各放棄其他一切請求權,而成立協調,惟原告於95年7月26日依約前往取款,被告竟不依約履行給付10萬元予原告,後因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萬元,經扣抵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萬元,惟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協調內容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後減縮聲明為8萬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以:被告固答應給付原告10萬元,惟原告對被告尚有借款2萬元未還,且其工作期間材料毀損3萬元,應賠償被告,是被告就此5萬元債權,自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因遭被告非法解僱而起爭執,於95年7月11日,在台中市勞資爭議協調室協調,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萬元,被告則表示原告經常違反公司規定,造成公司困擾,常飲酒無法工作,被告方予解僱,兩造約於95年7月25日再行協調,於95年7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改為35萬6800元,而被告則抗辯,因原告常宿醉或上班時間喝酒,且造成公司材料損壞,僅願意給付10萬元,其後兩造達成和解契約,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10萬元,並於95年7月26日,由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即期支票,兩造則各放棄其他一切請求權,而成立協調,惟被告事後未履行約定給付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協調會議紀錄二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因資遣費給付之糾紛,有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承諾於95年7月26日給付原告10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前述債權得為抵銷云云,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曾向被告借支2萬元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亦同意系爭2萬元借款債務,自被告應為給付之10萬元債權中抵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萬元,於法有據。
(二)又被告復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常宿醉或上班時間喝酒且造成公司材料損壞,應賠償被告3萬元,被告得以該債權予以抵銷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述抗辯之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上述抗辯,業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起爭執,被告於原告請求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出面協調時,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經常宿醉或於上班喝酒屢勸不聽,且常造成公司材料上損失」等語,後經協調兩造同意,就上開兩造之糾紛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資方即被告同意給付勞方即原告遣費計10萬元,並於95年7月26日,至資方公司領取即期支票,勞資雙方同時放棄其他一切法律請求權...」,有兩造不爭執之95年7月25日協調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按被告與原告於和解過程中,被告就原告「經常宿醉或於上班喝酒屢勸不聽,且常造成公司材料上損失」之權利,於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時,已提出作為抗辯,後經兩造協調退讓並達成前述和解契約,縱使被告前述抗辯原告「經常宿醉或於上班喝酒屢勸不聽,且常造成公司材料上損失」之事實,確實存在,惟被告既於和解中就該請求權已作退讓,以換取原告降低資遣費之請求,並於和解中聲明放棄該部分之權利,依前述法文規定,被告縱曾有前述請求賠償之權利,亦因被告於和解中拋棄該權利而消滅,被告事後再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是被告抗辯其得再向原告抵銷3萬元債權,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應於95年7月26日給付原告資遣費8萬元,惟遲延未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