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小字第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勞小字第5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彭秋雄即富群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為台中市○○區○○街115號,惟經本院依該址通知被告開庭,雖經寄存送達,此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然依原告到庭自陳:該址係被告前所承租之處所,然目前該址並無人居住等語,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資以證明被告確有設籍於該處,則該寄存送達自難認係合法。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當庭裁定諭知,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本件得於10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