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簡字第5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勞簡字第57號

原告
乙○○
被告
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之1

      丁○○○

            之1之

      丙○○○

            3之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並請求該分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則本件應係就該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該分公司應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分公司為被告,程序上應無不合。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25條、第26條之1、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公司之總公司及分公司均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民國96年1月4日以府建商000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本院亦未受理被告公司(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臺北市商業處分公司登記資料各1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月28日北院錦民科明字第960008702號函與本院民事科索引卡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又本件亦未據查報被告公司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則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被告公司之董事為甲○○○、丁○○○、丙○○○,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名冊1件附卷可憑,是本件即應以其3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因於94年12月31日歇業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並未給付94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工資每月各新台幣(以下同)38,200元,合計積欠工資76,400元。又被告因歇業而對原告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94年7月選用勞退新制,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如下:⑴適用舊制期間工作年資自91年11月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7月12日,按原告1個月平均工資36,3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5,375元。

⑵適用新制期間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6個月,按1個月平均工資38,200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9,55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資遣費 54,925元。綜上,原告得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31,3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1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被告因於94年12月31日歇業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給付94年11月、12月之薪資等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第4款、第11條第1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發94年11月、12月之薪資明細表及工資,又每個月均有扣職工福利金新臺幣156元整,健保費用新臺幣2,084元整,勞保費新臺幣497元整,上開金額加入實發工資才是應領工資,94年10月以前之薪資明細表尚有部分遺失缺漏,有保存的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及其93年9月、11月、12月、94年1月、3月、5月、6月、7月、9月、10月薪資明細表為據。因被告並未發給94年11月及12月之工資與薪資明細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2月份之工資金額,是本院參照原告先前已領之工資金額以推定其94年11月及12月之工資金額。經比對上開證物,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每月實發薪資與原告銀行存摺中次月入帳薪資金額相符,且原告自94年6月起之每月薪資明細表上之應領金額均另扣除職工福利金156元、健保費2,084元、勞保費497元合計2,737元,扣除後始為實發金額,是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雖有部分月份缺漏,但依其存摺明細加計上開扣款後可反推其缺漏提出薪資明細表之月份之應發金額即當月工資金額,則可證原告自94年6月起各月應領工資金額為6月:43,132元(含獎金共應領133,132元,扣除獎金90,000元後為43,132元)、7月:43,200元、8月:41,804元(實領37, 867+1,200+2,737=41,804)、9月:40,100元(含獎金共應領186,500元,扣除獎金146,400元為40,100元)、10月:39,400元,則原告自94年6月至10月間之應領工資平均每月41, 527元(計算式為43,200+41,804+40,100+39,400)÷5=41,126元),扣除2,737元後平均實領工資為38,389元,是原告主張其94年11月及12月各應領38,200元,未逾前開月份工資平均金額,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2月之工資合計76,400元,即屬有據。

五、再查,被告以歇業為由通知原告於94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依前揭規定,計算上開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為準,即計算終止契約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日平均工資。查原告94年7月起至12月止各月之工資依序為:43,200元、41,804元、40,100元、39,400元、38,200元、38,200元,則其終止契約時之日平均工資為1,309元(計算方式為43,132+43,200+41, 804+40,100+39,400+38,200+38,200=240,904 ,該6個月之日數合計184日,240,904÷184=1,309,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39,270元(1,309×30=39,270),則其終止契約時之月平均工資為39,270元。原告適用勞退舊制期間為91年11月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2年7月23日,不足1個月之日數以1個月計算,該部分年資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04,720元(39,270×2又8/ 12=104,720元;原告適用勞退新制期間為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6月,該部分年資可請求之資遣費為9,818元(39,270×6/12×1/2=98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4,538 元。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92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13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法定代理人翌日即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併確定訴訟費用為3,4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對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張瑞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