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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陳毓秀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勝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竹永(即永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自民國95年8月起陸續進場施作向被告承 攬之工地植筋工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1,340元,被告並簽交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340元,票號AQ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 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付本件票款11,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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