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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許石慶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啟宗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大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月29日起,於台東市○○路51巷33、48、50號,向原告租用店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表燈用電,共積原告93年5、7、8、11月份及94年1、7、9、10月份之電費新台幣(下同)28,564元未繳納,其後雖主動清償部分款項,至今仍積欠22,444元未清償,故依據兩造間之用電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表燈新設登記單、電費收據、存根及基本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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