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禎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9日、92年5月12日分別就台中市東光國民小學新建工程之污水處理工程、台中市軍功國小雨水回收新建工程之污水處理工程,簽定承攬之工程合約,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80,000元,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工作,惟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餘工程尾款35,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二件、銷貨單二件、工作證明單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承攬之工作,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報酬尾款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