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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29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小字第2923號

原告
嘉楠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丙○○
被告
甲○○即偉翔電話材料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鳳形5之23號,營業所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598之12號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且請求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係於苗栗縣苗栗市○○路686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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