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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美蒼

原告
心想事成芳鄰C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城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縣潭子鄉○○路○段58巷5號1樓、7號1樓、9號1樓、13號1樓、15號1樓、17號1樓、5號5樓及15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心想事成芳鄰CA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95年6月起至96年5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96,590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90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心想事成芳鄰CA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積欠自95年6月起至96年5月止之管理費合計96,5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96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5年度暨96年度管理費收繳明細、住戶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及住戶規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據此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9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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