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全志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30936 元,嗣於民國 (下同)9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改稱請求被告給付46926元,經記明筆錄在卷,又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給付「33861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請求之金額減少,但增加請求利息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上開2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不同及附帶請求利息而已,核屬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代工廠,由原告在被告交付之工業用布完成貼合紙工作,並按完工用布每碼13元之單價計算代工報酬,詎被告積欠原告96年2、3、5月代工報酬迄未給付,其中:⑴96年2月間,原告為被告代工3項不同顏色料布之貼合紙,其中1項淺灰ergo貼紙750碼因原告施工瑕疵,原告同意不予計價,其餘2項之報酬合計14373元 (含稅),被告自應給付,但被告迄未給付。⑵96年3月間,原告為被告代工報酬為42506元 (含稅),但被告僅於96年4 月30日簽發面額17199元支票給付,尚欠25307元未付。
⑶96年5月間,原告為被告代工報酬為90991元 (含稅),但被告僅於96年7月20日簽發面額70000元支票給付,尚欠20991元未付。另原告於96年2月間之工作瑕疵,造成被告之布料損失,原告同意自報酬扣除12000元 (每碼布成本16元,數量750碼計算),而被告曾於96年5月9日匯款7452元,及原告同意96年3月份代工報酬因瑕疵折讓7358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工報酬33861元。原告屢次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1元,及自96年11月14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96年2月份貨款應扣除提前付款利息411元部分,因被告尚未付款,自無扣除提前付款之利息可言。另原告於96年5月份代工完成之工作物均已交付被告驗收,並無任何瑕疵,被告將該工作物銷貨予其客戶後,始片面主張有瑕疵品應折讓13608元云云,原告否認該抗辯為真正,因被告與其客戶間就產品之品質如何約定,不能約束原告,且被告交付其客戶之產品尚包括工業用布在內,被告接受其客戶折讓之要求,是否因其交付之工業用布有瑕疵所致而與原告施作之貼布無關,亦不得而知,故不能僅憑被告提出客戶開立之折讓單,即認為其所為瑕疵抗辯為真正。再96年5月份完成之工作報酬,其中70000元係於96年7月20日始給付,另20991元部分迄未給付,因被告並未依約定於完工後之翌月月底即96年6月30日開出現金支票,自無主張扣除未稅貨款之期前利息之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2月份代工報酬為14373元,扣除瑕疵折讓金後,原告可請款金額為7452元。又原告於96年3月份代工報酬為17199元。另原告於96年5月份代工報酬為88391元,扣除瑕疵折讓金27756元,原告可請款金額為60626元。故原告於96年2月、3月及5月份得請款金額合計85277元,但被告於96年5月9日匯款7452元、96年4月30日簽發支票17199元及96年7月20日簽發支票付款70000元,共計已付款94651元,從而被告已溢付9374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2月份代工報酬經扣除瑕疵折讓金後為7452元,被告已於96年5月9日付清 (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會帳結論,參見該日筆錄第2頁)。
(二)原告於96年3月份代工報酬,被告尚欠9750元未付 (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會帳結論,參見該日筆錄第3頁)。
(三)原告於96年5月份代工報酬,被告尚欠18825元未付 (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會帳結論,參見該日筆錄第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會帳後待調查部分)
(一)被告稱96年3月份瑕疵品折讓6000元部分,經徵得原告同意,兩造各自分擔3000元,是否屬實?
(二)被告稱96年5月份瑕疵品折讓27756元部分 (即被證4─1、4─2、4─3),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被告抗辯稱96年3月份瑕疵品折讓6000元,經徵得原告同意,兩造各自分擔3000元部分,已據其提出訴外人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山公司)開具之折讓證明單1紙為憑,雖為原告所否認,惟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負責與原告接洽之戊○○於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該筆扣款原應由原告全額負擔,但考慮原告係被告之代工廠,故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建議自行吸收3000元,祇請原告負擔3000元。我曾向原告說明,亦經原告同意,且該筆扣款之瑕疵品,我曾與原告去元山公司看過」等語明確(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則兩造間既有上開約定,且該筆扣款實際上亦有訴外人元山公司開具之折讓證明單為證,原告事後空言否認,尚難置信,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信。
(二)被告抗辯稱96年5月份瑕疵品即被證4─1、4─2、4─3部分,固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從未看到該批瑕疵品,無法承認96年5月份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另被告提出上開瑕疵明細內容,其中竹編花、銀底荷花、淺灰印字等項目於96年1月份以後未曾加工,該部分可能是向其他廠商進貨之瑕疵品混淆一起云云,惟依證人即訴外人元山公司承辦人丁○○於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上開被證4─1、4─2、4─3之貨單上確實是元山公司蓋章無誤,係證明元山公司有向被告扣款,扣款單價係按當時購買之進價計算,其上記載36元即為每碼扣款單價。另上開瑕疵品已因元山公司遷廠而作回收處理,並未保留,但原告以前曾與其弟弟到元山公司看過,我曾向原告表示若瑕疵部分之損失,公司能自行吸收就吸收,若無法自行吸收就必須扣款。又被告每個月送貨給元山公司,並非都能在該月份全部加工完成,有時必須分批加工,故瑕疵品之退貨扣款須視加工情形而定,無法在送貨之次月份即將全部瑕疵品退貨扣款」等語 (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另證人即訴外人膺寶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膺寶公司)承辦人甲○○亦於96年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膺寶公司係元山公司之代工廠,上開被證4─1、4─2、4─3部分貨單之瑕疵品為膺寶公司發現瑕疵而退貨,原告曾與其弟弟到膺寶公司要看瑕疵品,我表示瑕疵品已退回元山公司,膺寶公司沒有原告要看的退貨。又原告到膺寶公司當時,公司正加工其他公司之產品,我祇表示其他公司產品也有相同之瑕疵,一樣退貨,並未表示對原告所退的瑕疵品是其他公司生產的」等語 (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頁);再參酌原告自承曾於96年7月初打電話詢問證人戊○○有關96年5月份的貨是否有問題,證人戊○○答以物料尚未用完等語 (參見原告96年10月17日書狀第1頁),益見原告應知悉其送交被告之代工物料可能無法在次月份全部加工完成,則原告送交被告之代工物料是否有瑕疵,亦須待被告之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元山公司或膺寶公司反應,或開具退貨單、折讓證明單後始能確定,且證人丁○○、戊○○等2人均一致證稱原告確曾前往訴外人元山公司查看瑕疵品乙事屬實,則原告否認其於96年5月份交付貨品有瑕疵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依被告提出原告之代工明細資料發現,原告於96年1月份代工之「竹編花貼紙」數量為3746碼及「銀灰荷葉貼紙」數量505碼等可知,縱令原告自96年1月份以後即未曾代工「竹編花貼紙」等物料,但該物料何時全部加工完畢,係由訴外人元山公司、膺寶公司自行調度處理,亦非被告所能掌握,訴外人元山公司、膺寶公司既開具退貨單或折讓證明單向被告扣款,被告轉向代工之前手即原告要求扣款,乃屬當然。至原告主張上開被證4─1、4─2、4─3部分之瑕疵可能是布料本身之瑕疵,與原告代工之貼紙無關,且認為訴外人元山公司、膺寶公司之瑕疵退貨可能將其他公司之產品混淆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乙○○,惟原告上揭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甲○○亦否認曾告知96年6、7月份加工時,原告之代工物料與其他公司物料混淆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證人乙○○於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亦僅表示原告於96年1月份以後即未代工「竹編花貼紙」等物料,及96年2月份就「竹編花貼紙」曾有扣款等語 (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然以「竹編花貼紙」為例,原告於96年1月份代工數量為3746碼,而該貼紙於96年3月份之瑕疵數量為219碼,96年4月份之瑕疵數量為28.34碼,96年7月份之瑕疵數量為44.18 碼,可見「竹編花貼紙」之退貨瑕疵品數量遠低於原告代工物料之數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提出上開被證4─1、4─2、4─3貨單部分之瑕疵扣款應屬可信,而上開被證4─1之瑕疵退貨數量可歸責於原告部分經核算為255.65碼,被證4─2之瑕疵退貨數量可歸責於原告部分經核算為20.24碼,被證4─3之瑕疵退貨數量可歸責於原告部分經核算為493.58碼,被告依序以256碼、20.25碼及495碼計算,尚非精確,故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退貨總數量應為769.47碼。又被告固抗辯稱每碼扣款之單價應依訴外人元山公司扣款之單價以每碼36元計算等語,此部分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然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3月份就「竹編花貼紙」瑕疵扣款係以每碼29元計算之先例,此為兩造一致不爭執 (參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上開被證4─1、4─2、4─3貨單部分之瑕疵扣款亦以每碼29元計算為適當,準此,被告就此部分之應扣款金額為223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769.47×29=22315)。
(三)依前述,被告積欠原告96年3月、5月份之代工報酬為28575元,但上開2月份另有爭議之瑕疵扣款經本院核算為25315元,經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工報酬為326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代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報酬,於326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96年11月14日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但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10,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